《中国金融》|《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四重宪法意蕴开元棋牌 - 开元棋牌APP下载- 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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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一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充分挖掘和梳理《宪法》中涉及民营经济的条款,有助于更加精准地认知《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立法原意和规范内容。
在此新法出台以前,民营经济的专门立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较为缺失,相关立法仅限于地方性法规或更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层级,民营经济主体的权利保障水平相对不足:在平等发展问题上,因所有制差异而导致的“原罪推定”观念长期盛行,实践中对民营经济的歧视性政策也并未消除,民营经济组织的市场准入难、融资难等问题长期存在。在权益保障方面,以行政、刑事手段为工具违法介入市场活动,“远洋捕捞”式违规执法以及“账款拖欠”等困境也在不当侵蚀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2023年7月14日,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从八个方面提出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方向性意见。2025年5月20日,《民营经济促进法》颁布实施之后,条文规范从更为系统、科学与全面的视角,再次针对前述所列困境一一给予了针对性的回应。
从理论层面分析,民营经济隶属于非公有制经济的范畴,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形式。两者虽然名称有所不同,并且在控股人或实际控制人方面存在区别。但民营经济作为“子范畴”具备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全部法律属性。除《民营经济促进法》,我国在现行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之中没有出现“民营经济”的表述。并且在现行《宪法》的文本中,也只有私营经济、个体经济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等规范表述。因而从规范学视角深入探究民营经济,需要首先从《宪法》条文的发展和变迁中梳理出非公有制经济的内涵外延,遵守《宪法》关于非公有制经济保障的规定、原则与精神。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条继承了《宪法》序言以及正文第六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原则,并重申国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意味着多类型的经济形态协调、共同发展,其在理念上是包容开放的,其在主体上是丰富多元的,并崇尚尊重市场活力和客观经济规律。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宪法》保护。
自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非公有制经济的内涵发生了一系列变化。1982年《宪法》明确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中的补充地位。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七条将1982年《宪法》第十五条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修改虽未直接涉及非公有制经济问题,但以根本法形式确立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首次正式将“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写入《宪法》条文,由此非公有制经济从政策概念正式转变为法律概念,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在《宪法》规范层面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利益的保护仅限于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两种形式。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扩大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内涵与保护范围,将《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一修改不仅确立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鼓励、支持和引导”的基本方针,并且强调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监督和管理必须依法推进。条文作出如此修订,一方面能够有效提升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促使政府不断提升自身的依法行政水平,从而完善市场经济与政府作用有机结合的机制。自此以后,国家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变得更为积极、主动和开放,充分体现了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地位。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竞争秩序和经济类型的多元化都具有基础性功能。
《民营经济促进法》属于促进型立法,首先是根植于《宪法》“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的根本法规定渊源。2008年,党的十六大报告首次提出“两个毫不动摇”的概念。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在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原则的基础上,不断深化与健全对于非公有制经济产权等合法利益的保护。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条也将“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精神首次写入由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层级。这一立法上的新突破,法律位阶上的新拔高,既充分表明了我国对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国家法律定位,也明确释放了我国对于各类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保护,有效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的信号。
作为我国最高位阶的根本法,《宪法》从直接与间接两个方面为“两个毫不动摇”提供了权威规范依据。在间接层面,《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国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而作为党的总章程和根本法,《中国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在其总纲中规定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这是我国现行《宪法》从实现党法国法相协调,国内法秩序相统一的功能主义视角间接地贯彻了“两个毫不动摇”的规定。在直接层面,《宪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在其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从而直接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虽然前述条文规定并未直接采用“两个毫不动摇”的表述方式,但条文规范的内涵外延同现有政策精神并无实质性区分。可见,对于如何推进非公有制经济的深入发展,现行《宪法》同党章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一脉相承、遥相呼应。此外,为有效实现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鼓励、支持和引导,贯彻《宪法》第十四条关于“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等规定精神,《民营经济促进法》规定了一系列资源服务保障与技术支持措施。比如,对民营经济投资融资的改善,即第三章对于降度易成本,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以及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等方面的规定;比如,第四章对民营经济组织的科技创新支持,即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等一系列规定;再如,第六章对民营经济组织优化服务保障,即明确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以及完善人才激励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等规定。
平等权既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又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国家应予履行的《宪法》义务。《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平等虽然首先指向个体自然人,但是法律上的“人”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因此通过《宪法》法律解释,平等权的主体也可以涵盖一定的组织、团体或集体,从而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平等权保护提供《宪法》依据。
在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诸多合法权益之中,以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市场准入融资规则、市场退出机制等作为表现形式的平等权则是重中之重。《宪法》中的平等权反对歧视行为,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并要求国家坚持竞争中性立场,应一视同仁地对待各类市场主体,通过积极出台一系列立法、政策、制度,实质性地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与市场机会。具体而言,既包括要破除不平等的制度性障碍,不得对于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歧视性、不合理的隐性门槛条件与执法标准规则等,并保障其在参与市场资源配置、自主创新研发以及追求品牌利益等方面的平等发展权利;也包括对于正当权益的保护,即民营经济组织在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以及新型财产权等多个方面的制度保障。当然还需要构建对于民营经营主体绩效的平等评价机制,即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不得对其给予倾向性或否定性的主观评价。《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等对于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行政执法中的“同等处罚”等方面的规定,以及第二章、第七章之中关于公平竞争、权益保护的其他多个条文规范均贯彻了平等权保护的《宪法》规定与精神。
如前所述,《宪法》中的人权当然涵盖民营经济主体。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开展多方面、系统性的权益保护,成为《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又一核心亮点。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民营企业组织和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经营自主权利以及人格权益等不得被侵犯。这不仅是新法的重要精神理念,也是《宪法》第三十三条公民人权保障、第十三条私有财产权保护以及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保护等条款的充分、直接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需要做到两个方面。
一方面,公权力需要合法合理使用。严格依照《宪法》办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如果政府干预市场的巨大经济权力不受制约,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安排被打破,市场自发秩序就难以形成。因此基于市场经济的《宪法》属性,是否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能否有效防止公权力滥用对私权利的侵犯,直接关系到《宪法》是否得到全面、有效地实施。在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过程之中,民营经济组织的权益保障需要消极与积极层面的双向发力。其一,在消极层面,《宪法》要求政府和市场之间要有规范合理的边界。政府要用法律和制度遏制不当干预经济的惯性和冲动。除非拥有充分合法、合理的公共利益理由,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不得滥用公权,随意介入企业自主经营领域。而应保持包容审慎的用权理念,规范执法频次、标准与裁量权,从而赋予市场各主体以自由发展竞争的平等空间。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稳定的预期。不得简单依靠行政命令和手段,违法直接配置资源、直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尤其对于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问题的刑事领域,要合理划定市场主体入罪的门槛标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抑制采用刑法手段管控市场的权力冲动。对此《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以及第六十七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以及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犯罪等方面的规定,都充分贯彻了《宪法》之中的人权保障理念。其二,在积极层面,《宪法》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打造一系列权利保障与救济的规范制度。除去前述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支持保障措施之外,为实现对于民营企业家(经济组织)在人身自由、私有财产以及人格尊严等多个方面的权利保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以及第七十四条等对于违法侵害民营经济组织与经营者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责任规定。此外,为贯彻《宪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公民有权行使投诉、举报、申诉、控告以及检举的基本权利规定,《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等也相应规定了民营经济组织及经营者针对矛盾纠纷化解所享有的调解、申诉、复议以及诉讼等合路径,使得权利的救济与保护有了更具实效的规范依据。
另一方面,私权利行使不能突破法治底线。《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也要求公民(组织)权利的行使存在边界和义务。《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民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不得开展垄断、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宪法》上的市场经济并不是完全“自由的”,没有不受约束的市场经济,《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要履行“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禁止违法行为”等一系列职责。关于这一点,《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章,尤其是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等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的规范经营问题作出了多项规定,即民营经济组织既需要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以及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等;同时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也需要遵守劳动用工、财政税收等多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市场和金融秩序,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以义务、责任的刚性条款搭建起了保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反向激励”措施。■
[本文系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大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基础和实施方案》的阶段性成果(23ZDA073)与中央党校重点委托项目“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研究”(2023WT003)的阶段性成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